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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014-08-26 10:45:48   来源: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

  采用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一)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

  第二十条 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外,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

  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

  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

  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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