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年修正) - 中国人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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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年修正)

2014-08-26 10:22:21   来源: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十一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第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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