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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2014-08-14 14:16:27   来源:   

  第六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贷款、税收以及生产、供应、运输、销售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地方工业,发展交通、能源,发展和改进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第六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生产技术水平。

  第六十二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发展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发展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六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调派适当数量的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对他们的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当地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民族学院,在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专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六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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