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 中国人权网
首页 > 文献资料 > 法律法规 > 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年人及残疾人的权利 > 2000年以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2014-08-14 14:16:27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上一篇: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
下一篇: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