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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2014-08-14 09:57:10   来源: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六章 福利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国家和社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举办福利院和其他安置收养机构,按照规定安置收养残疾人,并逐步改善其生活。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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