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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2014-08-13 10:07:22   来源: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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