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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4-08-13 09:41:34   来源: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公共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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