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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2014-08-12 15:31:46   来源: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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