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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2014-08-12 14:05:11   来源: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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