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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修正)

2014-08-12 11:11:17   来源: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修正) 

(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2号)

(1988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华民族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订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五年以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五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在农村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二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账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地方,脱盲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制定。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的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 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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