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 中国人权网
首页 > 文献资料 > 法律法规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 2000年以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2014-08-11 11:02:30   来源:   

  第十条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尚未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服刑、劳动教养和羁押期间,不发给居民身份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由执行机关按照规定收缴其居民身份证,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本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将原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

  第十一条 公民出境按照规定需要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 公民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出示自已的工作证件。

  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有关单位不得扣留或者要求作为抵押。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三)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无国籍人,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公安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上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下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