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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2014-08-11 10:20:39   来源: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1994年4月13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的申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十五日内,视该材料完整与否,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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