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审判监督充分保障人权

文 姜伟 孙铁成

  审判是人民法院实现国家审判权的活动,指人民法院对已经起诉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和方式、方法,全面审查证据,核实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在现代法制社会,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权威性不仅为宪法和法律所确认,也为社会心理所公认。法院的判决是对法律事实的权威认可,其裁判结果的执行则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但是审判机关是由人组成的,法官也有人的弱点,也就是说,法官也会犯错误,法院的判决也可能出现错误。而法院的判决对当事人有着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在刑事审判中,法院的判决直接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罪,其判决结果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错误的判决造成的社会影响则更大。因此,如何对法院的判决进行监督,也是世界各国所共同面临的问题。各国均根据自己的国情,在司法制度中设定了一定的救济机制。中国则把对法院刑事审判的监督权赋予了人民检察院。
  一、中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职权和人权保障
  根据中国宪法,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而设置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在国家机构中处于平行的地位,互不隶属,并且依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法律监督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中国检察机关与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在性质、职能和地位上都有所区别。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一般是国家的公诉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对犯罪的控诉权;在诉讼过程中,公诉人和被告人都是当事人,处于受法官指挥的地位;检察机关虽然可以通过上诉或特别救济手段来请求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但其检察职能主要是公诉权而不具有监督权。
  在中国,检察机关对整个国家的法律活动享有广泛的监督权,不仅对刑事诉讼,而且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都有法律监督权,从而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保障人权等方面具有西方检察机关所不能比拟的地位。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下列各项职权:刑事案件侦查权、批捕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以及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一方面通过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维护社会安定,从而最终实现对广大人民的人权保障,另一方面则是通过监督刑事诉讼中各环节的具体实施,充分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的人权。
  二、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保障人权的重要途经
  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所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设立刑事审判程序监督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地行使刑事审判权,维护刑事司法公正和效率。所以,中国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负有特殊的责任:一方面代表国家对公民犯罪实行法律监督,行使公诉权;另一方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行使审判监督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代表国家控诉犯罪、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还要保证刑事审判的公正。
  刑事审判监督既包括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也包括对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的监督。在这一过程中,主要是要发现和纠正以下几个方面的违法行为: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活动违法的;2、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5、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6、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7、法庭审理中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8、审判人员徇私枉法的;9、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刑事审判监督在人权保护上具有特殊的意义,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防止不公正的审判对法制的破坏、进而防止它对公众人权的现实和潜在的侵害,同时还要防止它对被告人人权的侵害。具体来说,刑事审判监督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保障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活动,维护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促进审判人员严格执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
  三、刑事抗诉与人权保障
  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过程中纠正违法的方法很多,其中最主要的也是最有效力的手段就是抗诉。
  在中国,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法定程序、依法要求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予以重新审理的一种法律监督活动。抗诉一经提出,必然引起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进行二审或再审,阻止未生效判决、裁定的生效或执行。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抗诉的范围是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未发生法律效力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以下情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有罪且证据充分被错判为无罪,或无罪判有罪的;量刑不当、畸重畸轻的;认定罪名不正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错误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应当说,刑事抗诉制度是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一种检察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刑事抗诉是中国检察机关特有的一项职权。虽然西方各国检察机关也有上诉或特别救济手段来要求法院作出正确的判决和裁定,但是由于他们的检察机关在性质和法律地位上与中国检察机关有所不同,其上诉或特别救济手段和中国的刑事抗诉制度有着根本的区别。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中国的刑事抗诉制度具有普遍性,只要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就可以提出抗诉,而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即使具有上诉权也受到诸多限制;其次,中国检察机关一经提出抗诉,必然要启动法院的审判程序,而西方国家则不一定;第三,中国刑事抗诉制度中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广泛的监督权,对于整个审判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都可以通过抗诉的手段进行纠正,而西方检察机关则无此权限;第四,在审判活动中,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角色往往局限于控方的角色,其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较小,而中国检察机关不仅是控方,同时也是审判活动的监督者。
  刑事抗诉有两种不同的形式,即上诉程序的抗诉和再审程序的抗诉。其中上诉程序的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要求的诉讼活动,也称为第二审程序抗诉。例如在下列案例中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
  1998年3月5日晚,被告人张志强携带仿手枪式打火机、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上海市曹杨路上海大顺通讯有限公司商店内,手持仿真打火机手枪,令营业员韩某趴下,欲实施抢劫,该店另一营业员沈某见状,即奔出店门,呼喊有人抢劫,被告人张志强闻声逃至曹杨路上,被过路群众金某抓住,张用匕首刺伤金某小腿再次逃跑时,被过路群众陆某抓获。一审法院认为:张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入营业场所,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适用《刑法》第263条第一项以“入户抢劫”认定,据此判处张志强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刑法》第263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入户抢劫”是指行为人采用各种非法手段进入公民私人住宅实施抢劫的行为,而被告人是进入商店内实施抢劫,属营业场所,不属于《刑法》第263条第一项专指的“入户抢劫”,向法院提出了抗诉。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改判张志强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启动了上诉审程序。虽然抗诉的直接目的是要求法院改变过重的量刑,但从根本上来看,检察机关抗诉的根本目的是在于要求法院改变错误的判决。从利益方面衡量,被告人的上诉是为了减轻刑罚,而检察院的抗诉则不仅是为了防止错误的判决对被告人权益的侵害,更重要的是防止错误的判决对司法公正的影响,防止错误判决对公众人权的侵害。因此,检察机关抗诉的目的和被告人上诉的目的有很大的不同。同时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公诉的目的不仅仅是要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要法院准确地适用法律,判处犯罪人恰当的刑罚,保证中国刑法中“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正确实施。
  再审程序的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又称为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如下例。
  2000年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春山判处有期徒刑5年,理由为2000年3月19日张春山伙同他人盗窃东洲区白孔雀游戏厅财物。2002年,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抚顺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呼振全、夏经贵等5人抢劫、盗窃、销赃一案中发现,2000年3月19日白孔雀游戏厅发生的案件实际上是呼振全、夏经贵伙同王杨实施的抢劫案,原案已决犯张春山系该案被害人,张春山案应属错案。经调查,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在掌握张春山无罪的大量证据后,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抚顺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要求宣告张春山无罪。后经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原判,宣告张春山无罪。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决定,对张春山案责任人东洲区公安分局的两名干警以涉嫌职务犯罪立案侦查。
  在本案中,人民检察院是在审查起诉环节发现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有错误,经审查和取证后,对已经生效的错误判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从而启动了审判监督审理程序,帮助被告人获得了公正的判决。同时还对诉讼过程中涉嫌职务犯罪的公安干警立案侦查。这些都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全面监督刑事诉讼过程,维护司法公正的职权特点。同时,本案也体现了人民检察院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全面收集证据的特点,检察机关不仅要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还要收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从而保证有罪的人被依法追究准确的刑罚,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该案中检察机关是通过申诉程序受理审查该案的,经过复查后,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抗诉,使得被告人依法得以重新审判并被宣告无罪。
  从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的刑事抗诉制度是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的一项重要措施。虽然人们往往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都是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加重刑罚处分的案件。但是,事实上刑事抗诉案件不仅包括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量刑畸轻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量刑畸重的案件,还包括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以及适用法律不当的案件。在检察机关抗诉案件中量刑由重抗轻或是对判决有罪抗无罪的占有相当的比例。
  综上所述,中国设立刑事抗诉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司法平等公正,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应当说,整个刑事诉讼的唯一宗旨就是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既包括保护进入诉讼的个人人权,也包括保障启动诉讼的公众人权。具体来说,就是要在通过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从而保障广大人民的人权的同时,通过法律监督对刑事诉讼中的个人的人权进行保护,其中也包括保护被告人的人权。而这些人权保障的具体实现,都体现在对案件进行公正审判中。错误的刑事判决或裁定既可能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抗诉虽然所针对的是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但与被害人、被告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检察机关通过刑事抗诉使人民法院启动上诉审程序或是再审程序,对可能存在判决错误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及时纠正错误裁判,从而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公正,给被告人充分而公正的审判机会。因此,刑事抗诉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犯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在程序上充分体现了中国刑法中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以公正的司法平衡地维护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刑事抗诉制度是保证审判活动公正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因此,检察机关始终把加强审判监督作为一项工作重点。
  (作者:姜伟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
  孙铁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抗诉处干部)